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家庭关系实行的是宗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收养可分为两类:
1、立嗣
立嗣又称“过继”、“过房”,是指在宗法制度下,无子的男子选定同宗同姓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立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承继祖业的制度。
立嗣有两种类型,一是过房,嗣子随立嗣人共同生活;二是不过房,嗣子不随立嗣人共同生活,而继续随生父母一起生活,在立嗣人死后,为立嗣人办理丧葬,继承其遗产。
立嗣最早起源于周朝的宗法制度。在封建社会,立嗣人和嗣子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立嗣人应是男子、成年人、已婚者、无子者(仅有女儿的,仍可立嗣),嗣子则应是辈分相当的同宗男性亲属(一般为侄子),法律严禁异姓的男子为嗣子。立嗣成立后,立嗣人与嗣子之间发生亲子关系,与立嗣人的亲属间也发生亲属关系。立嗣人与嗣子关系允许解除,称为“退继”。
2、乞养
乞养为古代与立嗣并存的收养制度,主要发生于非亲属间的收养,也不以无子为条件。乞养与立嗣不同,对象不局限于男性,亦可以是女性,也不论同姓还是异姓,即使是异姓女子,礼、法也不禁止。这种一般的收养关系,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也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但这种养子不得立为嗣子,不得继承宗祧。所以,养子非即嗣子,只形成一般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其地位远较嗣子为低。
(二)近、现代的收养制度
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废止了立嗣制度,对收养的条件、方式、效力等作了规定。根据该编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大于被收养人20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征得配偶同意,与配偶共同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于婚生子女,养子女从养父母的姓。收养子女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幼抚养为子女的,不在此限。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解除。收养关系终止时,无过失一方因而陷入困难的,有权请求他方给与相当的金额。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恢复与生父母的关系,并可回复随其生父母的姓。
近代的收养制度较之古代的收养制度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封建局限性。例如,虽然从法律上不再规定立嗣,但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民间的立嗣,并没有绝对地禁止;歧视养子女,养子女的继承份额仅为婚生子女的一半等。
(三)新中国收养法制的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变革,收养制度也必然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在建国以后的四十多年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完成的。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国初期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这是该法对于收养问题的原则规定。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其收养的解除等问题,该法均没有规定。从建国初期直到七十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以及对继承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和上述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
2、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收养问题的规定
(1) 明确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与养父母协议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后始能成立。
(2) 规定了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的处理原则。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反悔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养子女的意见,按照归谁抚养对养子女有利的原则判决。
(3) 规定了补偿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原则。生父母反悔的,可根据养父母抚养养子女的实际抚养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反悔的,是否补偿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4) 规定了养父母和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和处理原则。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经法院调解不成,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这种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判决养子女给付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3、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养问题的规定
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80年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等法律问题仍没有详细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专门针对收养问题做了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
(1)收养关系的成立: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事实收养关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当事人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4)对收养反悔的处理;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5)收养关系的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6)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该法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总则》是有关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的规定,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是有关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有关收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追究办法。
《收养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收养行为发生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养法》的不足在实践中开始暴露。为了合理确定收养条件、完善收养程序,进一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于1991年《收养法》做出了修改,该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修正案)是我国收养关系的基本规范。
5、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进行修订后公布实行。修订后的《婚姻法》保留了收养的原则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同时,对于依法建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现行《婚姻法》未就收养问题做实质内容的变动,但考虑到婚姻法其他内容特别是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修改,养父母子女关系随之也有某种程度的完善。
(四)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和特点,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成立收养关系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收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3、平等自愿原则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
(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一)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家庭关系实行的是宗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收养可分为两类:
1、立嗣
立嗣又称“过继”、“过房”,是指在宗法制度下,无子的男子选定同宗同姓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立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承继祖业的制度。
立嗣有两种类型,一是过房,嗣子随立嗣人共同生活;二是不过房,嗣子不随立嗣人共同生活,而继续随生父母一起生活,在立嗣人死后,为立嗣人办理丧葬,继承其遗产。
立嗣最早起源于周朝的宗法制度。在封建社会,立嗣人和嗣子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立嗣人应是男子、成年人、已婚者、无子者(仅有女儿的,仍可立嗣),嗣子则应是辈分相当的同宗男性亲属(一般为侄子),法律严禁异姓的男子为嗣子。立嗣成立后,立嗣人与嗣子之间发生亲子关系,与立嗣人的亲属间也发生亲属关系。立嗣人与嗣子关系允许解除,称为“退继”。
2、乞养
乞养为古代与立嗣并存的收养制度,主要发生于非亲属间的收养,也不以无子为条件。乞养与立嗣不同,对象不局限于男性,亦可以是女性,也不论同姓还是异姓,即使是异姓女子,礼、法也不禁止。这种一般的收养关系,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也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但这种养子不得立为嗣子,不得继承宗祧。所以,养子非即嗣子,只形成一般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其地位远较嗣子为低。
(二)近、现代的收养制度
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废止了立嗣制度,对收养的条件、方式、效力等作了规定。根据该编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大于被收养人20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征得配偶同意,与配偶共同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于婚生子女,养子女从养父母的姓。收养子女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幼抚养为子女的,不在此限。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解除。收养关系终止时,无过失一方因而陷入困难的,有权请求他方给与相当的金额。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恢复与生父母的关系,并可回复随其生父母的姓。
近代的收养制度较之古代的收养制度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封建局限性。例如,虽然从法律上不再规定立嗣,但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民间的立嗣,并没有绝对地禁止;歧视养子女,养子女的继承份额仅为婚生子女的一半等。
(三)新中国收养法制的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变革,收养制度也必然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在建国以后的四十多年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完成的。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国初期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这是该法对于收养问题的原则规定。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其收养的解除等问题,该法均没有规定。从建国初期直到七十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以及对继承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和上述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
2、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收养问题的规定
(1) 明确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与养父母协议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后始能成立。
(2) 规定了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的处理原则。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反悔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养子女的意见,按照归谁抚养对养子女有利的原则判决。
(3) 规定了补偿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原则。生父母反悔的,可根据养父母抚养养子女的实际抚养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反悔的,是否补偿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4) 规定了养父母和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和处理原则。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经法院调解不成,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这种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判决养子女给付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3、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养问题的规定
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80年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等法律问题仍没有详细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专门针对收养问题做了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
(1)收养关系的成立: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事实收养关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当事人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4)对收养反悔的处理;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5)收养关系的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6)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该法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总则》是有关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的规定,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是有关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有关收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追究办法。
《收养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收养行为发生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养法》的不足在实践中开始暴露。为了合理确定收养条件、完善收养程序,进一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于1991年《收养法》做出了修改,该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修正案)是我国收养关系的基本规范。
5、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进行修订后公布实行。修订后的《婚姻法》保留了收养的原则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同时,对于依法建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现行《婚姻法》未就收养问题做实质内容的变动,但考虑到婚姻法其他内容特别是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修改,养父母子女关系随之也有某种程度的完善。
(四)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和特点,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成立收养关系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收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3、平等自愿原则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
(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
(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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