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甘肃自学考试《教育法学》知识点(三)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应当包括组织的、人员的、物质的、经费的四个方面。(1)组织机构和章程。组织机构是指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要求而在内部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成员之间形成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结构。(2)有合格的教师。学校及其他教育教育机构一般由管理人员、教师、教学辅导人员构成,其中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设立,除了要有必要的物质条件外,还需要不断的投人流动资金以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运行,设备、设施的消耗、更新,人员的工薪、福利等,因此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教育法》第2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等。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办学。只有经过审批,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同样,也只有经过批准,才一能变更或终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审理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如果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份额和设置程序标准,则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3、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领导体制经历了怎样的沿革?
答:建国以来,我国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
(l)校务委员会制。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接管了学校的工作。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实行校务委员会制。委员会有进步的教职员工组成,实行民主管理。
(2)校长责任制。1952年经政务院批准,中央教育部颁发了《全日制中小学生暂行章程(草稿)》,草案中规定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校长1人,负责领导全校工作。校长由政府委派,对学校的各项工作拥有最后决定权。
(3)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1958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明确规定:一切学校应该接受党委的领导,一切中等学校和初等学校,也应放在党委的领导之下。这一领导体制,加强了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增强了对行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4)当地党委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1963年3月,教育部下发了《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规定“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在当地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校的工作”。
(5)革命委员会制。
(6)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1978年,教育部重新修订了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指出中小学实行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学校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经过党支部的讨论决定,《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校长是国家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的经常性工作”。
(7)校长负责制。1985年5月,中央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由校长主持的,人数不多的,有威信的校务委员会决议机构。”“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校长负责制也是我国现行的学校领导体制。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第一,学校领导体制效能发挥得如何,就是要看学校管理的主体——校长、书记、教职工三者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否协调、理顺,三者之间的功能是否能够发生整合。第二,进一步有效地、合理地加强学校领导体制的法制规定性是保证学校管理系统有效正常运行的根本保证,是教育法制化的根本要求。第三,加强校长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负责制度这是教育教学规律和教育管理规律的必然要求。第四,学校领导体制的抉择,是教育、政治、经济共同作甩的结果,学校领导体制的类型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的大背景相联系。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设立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设立的原则如下:
(1)民主管理与监督原则。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应按照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建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章程、政策的规定,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审议、咨询和监督机构,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对领导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管理和监督原则,还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分配应科学合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既要分工合作,又要相互制衡,防止个人专断独行。
(2)权变性原则。权变性原则是现代管理中的一条重要规律。学校领导体制的实行也要遵循这一规律,这种权变性表现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种类、层次和规模各不相同,因此其内部管理体制也就不可能是划一的模式,只能根据其性质、种类、层次、规模的不同而分别确定,目前已经实行的有“校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不同的形式。校长负责制主要在中小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高等学校中实行,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中实行。
5、我国法制是如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的?
答:我国法制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的。
(1)领导体制类型的规定。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体制。根据现行规定,国家举办的中等及以下学校,应统一推行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2)权责的确定。
①党在学校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学校中,校长与书记都属于学校的高层决策者,他们之间的权责如何划分,是必须处理好的问题。教育法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体制的确定,必须以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准。“在我国办学体制中,国家对办学具有主导地位”。在我国不论实行哪种管理体制,都应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具体来说,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党的自身建设;团结广大师生,大力支持校长履行职责;保证与监督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教育目标与教育计划的顺利实施;考核与选拔学校的行政负责人,监督校长的工作行为,对学校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并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权。
②学校与行政负责人的权责。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领导体制中,校长或其主要行政负责人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要上对政府、举办者,下对学生、家长、全社会负责,是学校的最高行政负责人。校长的职权是:对学校工作的最终决策权、人事权、财经权、教育教学管理权、校舍校产管理全。
③教职员工的权责。教职员工在学校的管理过程中既是被管理者,又是民主管理的参与者。教职员工是学校工作的主体,是学校的主人。学校的办学效益、办学质量的提高都必须依靠广大的教职员工。1985年《中共中央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建立与健全以教师为主的教职员工代表的大会制度,坚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教职员工依法对学校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教职员工行使权力的主要形式是教职员工代表大会。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指出:“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依靠教职员工办好学校。”1995年《教育法》“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员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些,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教职员工在学校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6、我国教师的社会地位是怎样的?
答: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种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其中经济地位决定了教师的职业声望、职业吸引力以及教师从事该项职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政治地位决定了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师在政治上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文化地位体现了教师在社会文化、观念、道德等构成的综合形态中的地位。20世纪中期以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认识到了智力投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一些发达国家对教师采取了较为“开明”的政策,积极培养、选拔教师,使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教师从根本上摆脱了受剥削、受奴役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教师的社会地位得到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比如提高教师工资水平,确立教师节,颁布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法令,设立“中小学幼儿园奖励基金会”等。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师予以奖励。”我国的《教育法》专门对教师的权益、待遇作了具体规定。这对教师社会地位的提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教师的社会地位的提高既受政治经济制度的制约,又受生产力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落后,价值教师队伍的庞大等因素,我国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物质待遇等方面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要从根本上解决教师经济地位、社会地位问题,还需一个较长的时期。
7、何谓教师资格?我国教师资格如何分类?
答: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的要求。它规定着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执业许可制度。我国的《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取得条件、认证程序等一系列间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
度。关于教师资格的分类,《教师资格条例》明确规定,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对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而言,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中学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8、我国《教育法》对教师资格的丧失是如何规定的?
答: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职业特征对教师的思想品德、道德修养提出严格的要求。我国《教师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进一步规定,依照《教师法》第14条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获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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